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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2號法律

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的標的為:

(一)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進行幸運博彩的條件;

(二)禁止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在娛樂場內從事職業活動;

(三)規範被禁止博彩的人的投注金額及其贏取的彩金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的價值的歸屬。

第二條

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禁止下列者進入娛樂場:

(一)未滿二十一歲的人;

(二)經確定的司法裁判宣告的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三)明顯精神失常的人;

(四)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包括公務法人的工作人員,以及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人員,但經行政長官許可者除外,且不影響第五條規定的適用;

(五)明顯處於醉酒狀態或受毒品作用影響的人;

(六)攜帶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物的人;

(七)攜帶主要用於錄像或錄音,又或除錄像、錄音外並無其他重要用途的儀器的人,但經有關承批公司許可者除外。

二、上款規定的禁止導致不得直接或藉他人在娛樂場內進行任何幸運博彩,禁止範圍包括所有經娛樂場入口方能進入的地方。

第三條

禁止在娛樂場內工作

一、禁止年齡未滿二十一歲的人於娛樂場內以自僱或受僱形式從事職業活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未滿二十一歲的人因具備專業技術而可提供必要的協助,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按個別情況許可其於特定娛樂場內以自僱或受僱形式從事職業活動。

第四條

特別禁止在娛樂場內博彩

一、以下的人可自由進入娛樂場,但不得直接或藉他人於娛樂場進行任何幸運博彩:

(一)行政長官;

(二)政府主要官員;

(三)行政會委員;

(四)承批公司或管理公司的機關成員及其陪同的被邀請的人,但以相關批給所包括的娛樂場為限。

二、上款所指的人不受第二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年齡限制。

三、承批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得直接或藉他人於其僱主所經營的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

第五條

為執行公共職務而進入娛樂場

一、以下的人可為執行職務而進入娛樂場,但不得直接或藉他人進行任何幸運博彩:

(一)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以及司法輔助人員;

(二)廉政公署公務人員;

(三)審計署公務人員;

(四)博彩監察協調局公務人員;

(五)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

(六)海關公務人員;

(七)澳門金融管理局公務人員;

(八)獲行政長官按個別情況給予許可的其他公務人員。

二、上款所指的人不受第二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六條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任何人自行提出或確認由其配偶、尊親屬、卑親屬或二等旁系血親所提出的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申請時,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禁止其進入全部或部分娛樂場,為期最長兩年。

二、被針對人可隨時請求廢止上款規定的禁止措施,但有關廢止自提出請求之日起計滿三十日後方產生效力。

三、第一款所指禁止措施於逾期或被廢止後,得在被針對人提出或確認新申請時,延續有關期限。

第七條

保留允許進入的權利

承批公司可阻止其認為不適宜進入娛樂場的人入場,或決定其認為不適宜逗留於娛樂場的人離場,但須遵守不歧視原則,尤其不得作出性別、種族、民族、膚色、血統、國籍、居住地、語言或宗教的歧視。

第八條

緊急情況

本法律的禁止進入娛樂場規定,不適用於在緊急或災難情況中提供救援或民防服務的人,尤其消防員、醫療及醫護人員。

第九條

驅逐出娛樂場

一、除違反本法律的禁止規定者外,作出以下行為的人亦應被驅逐出娛樂場,且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一)在違反禁止進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情況下進入娛樂場;

(二)第十條規定的任一實體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拒絕出示;

(三)在下款規定的期限結束前進入被驅逐出的娛樂場;

(四)違反幸運博彩規則;

(五)構成滋擾;

(六)未經承批公司許可在娛樂場內出售或意圖出售任何財產或服務,又或進行任何財產或服務交易;

(七)作出阻礙娛樂場的良好運作或妨礙其他客人的行為或表現。

二、因違反上款(二)至(七)項的規定而被驅逐者,禁止在被驅逐之日後第三個工作日結束前進入相關娛樂場;在實施驅逐時,應告知被驅逐者有關禁止事宜。

三、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於上款所指的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提起處罰程序,以及倘提起處罰程序時決定是否採取第十六條規定的防範性措施。

四、宣告禁治產或命令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確定司法裁判,須由相關的法院辦事處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十條

要求出示身份證明及驅逐的權限

一、除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以下的主管當局在執行職務時也可要求娛樂場客人出示身份證明和命令驅逐娛樂場客人離場: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督察及有關主管人員;

(二)娛樂場的管理層人員。

二、上款(一)及(二)項所指實體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得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

三、負責監察進入娛樂場人士的承批公司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要求進場者出示年齡證明並禁止拒絕出示證明者進場。

第二章

投注及彩金

第十一條

投注金額及博彩彩金

一、禁止博彩的人的投注金額及其贏取的彩金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的價值,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為著上款的效力,當彩金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為財產或服務時,博彩監察協調局須計算其相關價值。

三、承批公司須應博彩監察協調局為順利執行本條規定的要求提供協助。

第三章

處罰規定

第十二條

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被適當地通知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但不服從有關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第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作出以下行為的人,如對其不適用較重處罰,則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一)、(五)、(六)及(七)項,以及第四條第一款(一)至(四)項的規定進入娛樂場或於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

(二)在娛樂場內被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拒絕出示;

(三)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結束前進入被驅逐出的娛樂場;

(四)以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陪同被代理人進入娛樂場;

(五)違反幸運博彩規則;

(六)在娛樂場內滋事;

(七)未經承批公司許可在娛樂場內出售或意圖出售財產或服務,又或進行任何財產或服務的交易。

二、如幸運博彩承批公司作出以下行為,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一)允許未經許可的年齡未滿二十一歲的人以自僱或受僱的形式在其屬下娛樂場內從事職業活動,即使屬單純的過失亦然;

(二)允許年齡未滿二十一歲的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或已被適當地通知因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而被禁止進入娛樂場者進入娛樂場、於娛樂場內逗留或進行幸運博彩,即使屬單純的過失亦然;

(三)允許工作人員在其屬下的娛樂場內博彩,即使屬單純的過失亦然;

(四)在博彩監察協調局根據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合理要求時,不提供協助。

三、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外,可對違法者科處禁止進入一間或多間娛樂場,為期最短六個月、最長兩年的附加處罰。

第十四條

職權

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上訴

對本法律規定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作出的決定,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六條

禁止進場的防範性措施

一、就第十三條第一款(三)、(五)、(六)及(七)項規定的任一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期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採取防範性措施,禁止違法者進入娛樂場。

二、上款所指措施具緊急性,且須維持至對有關程序作出最後決定為止。

三、如處罰決定包含實施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附加處罰,則在利害關係人未獲通知有關決定前,維持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防範性措施。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七條

承批公司的監督義務

承批公司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本法律的規定得以遵守。

第十八條

獲轉批給人

本法律關於承批公司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獲轉批給人。

第十九條

過渡規定

一、第三條第一款的禁止規定,不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由承批公司或其他實體聘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娛樂場內執行職務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工作人員。

二、承批公司須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向博彩監察協調局送交一份符合上款所規定要件的工作人員名單。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第16/2001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八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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