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6/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按照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的規定,在娛樂場禁止吸煙,僅例外允許在娛樂場設立符合行政長官批示所定要求的吸煙區;
鑑於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八條規定,各締約國須採取實施、行政及其他措施,以保護其人口免受煙害;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的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該等規範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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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關於娛樂場吸煙區應遵要求的規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範訂定娛樂場吸煙區(下稱“吸煙區”)應遵要求。
二、本規範不影響經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的《防火安全規章》及經第24/200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規定的特定要件的適用。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範適用於娛樂場內所有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博彩的地方。
第二章
要求
第三條
一般要求
一、吸煙區不得超過公眾使用區域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娛樂場內的餐廳場所及其餘非博彩區域不視為公眾使用區域。
三、吸煙區應符合下列一般要求:
(一)張貼識別標誌;
(二)與其他設施分隔;
(三)設有防止煙霧進入毗鄰區域的通風系統。
第四條
識別標誌
吸煙區的入口須以顯眼方式張貼面積不小於四十厘米乘三十厘米,並以中文、葡文及英文註明下列內容的標誌:
“吸煙區”
«ÁREA PARA FUMADORES»
«SMOKING AREA»
第五條
設施
一、倘娛樂場的內部空間由多個樓層及一個中庭組成,吸煙區須設立在非吸煙區以上的樓層。
二、倘娛樂場的內部空間僅由一個樓層組成,則吸煙區及非吸煙區須設立在實際分隔的相對區域。
三、在本規範生效之日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相關建築、擴建或更改工程准照,且不可能遵守上款規定的娛樂場位處的樓宇,吸煙區及非吸煙區的分隔可採取下列任一措施為之:
(一)設置緩衝區,區域內須具備送風及回風系統,而緩衝區的氣壓須低於非吸煙區的氣壓,但須高於吸煙區的氣壓;
(二)設置風閘系統;
(三)設置最少四米的緩衝區;
(四)設置最少兩米高不透氣的牆壁或圍牆。
四、上款(一)項及(三)項所指緩衝區須設於非吸煙區內。
五、在第三款(一)項及(三)項所指緩衝區內不得設置任何經營幸運博彩、電動或機動博彩機,包括“角子機”的設備。
第六條
通風
一、吸煙區的通風系統應確保吸煙區相對於毗鄰區域為負壓。
二、在本規範生效之日仍未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相關建築工程准照的娛樂場位處的樓宇的吸煙區及非吸煙區,應設有獨立通風系統。
三、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確保整個通風系統正常運作及保證遵守下條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
第七條
空氣質量監測
一、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確保整個吸煙區域的室內空氣質量不超過下列參數的濃度上限:
參數 |
濃度上限 |
一氧化碳 |
10mg/m3(8小時均值) |
二氧化碳 |
1000ppm(24小時均值) |
可吸入懸浮粒子(PM10) |
0.15mg/m3(24小時均值) |
可吸入懸浮粒子(PM2.5) |
0.075mg/m3(24小時均值) |
苯並[a]芘 |
0.0012μg/m3(24小時均值) |
總揮發性有機物 |
0.6mg/m3(8小時均值) |
二、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對吸煙區內的一氧化碳及二氧化碳進行實時檢測。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的情況下,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還應對第一款所指參數進行定期檢測,並每月向衛生局提交具適當說明的報告。
四、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每月在識別標誌處張貼載有按第一款所指參數檢測的最新結果的室內空氣質量報告,其式樣由衛生局局長核准。
五、衛生局可就第一款所指參數對設有吸煙區的娛樂場進行檢測。
六、倘娛樂場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公司的檢測結果與衛生局的檢測結果之間存在差異,則以衛生局的檢測結果為準。
七、如發現吸煙區的室內空氣質量超過第一款規定的濃度上限,衛生局可給予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一個適當期間採取為遵守相關規定屬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吸煙區的設立、更改及監察
第八條
吸煙區的設立及更改
吸煙區的設立及更改,經衛生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許可,而相關程序由衛生局局長以指引訂定。
第九條
監察
一、衛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監察本規範的遵守情況。
二、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應向上款所指實體提供其相關監察工作所需資源。
第十條
特定措施
娛樂場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公司必須嚴格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關於在娛樂場吸煙區工作的員工的疾病預防及健康保障的特定措施的指引。
第十一條
技術性指示
衛生局局長具職權發出對執行本規範屬必需的技術性指示。
第十二條
縮減或取消吸煙區
倘不遵守本規範或衛生局局長按照以上兩條所發出的指引及技術性指示的規定,行政長官可決定縮減或取消吸煙區。